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龍徒手翻開被害人 林福源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尚未竊得物品之際,即為員警查獲,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即遭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為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被害人實質上並未受有損害之情節;(二)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自稱現職水泥工,工作尚稱穩定,但因身上金錢花用殆盡而行竊(見偵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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