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61號聲請人 呂亜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饒義生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384324)1紙,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07年2月28日,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容記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7年1月20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1紙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到期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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