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0年度執聲付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偉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7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乃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查受刑人前於88年至89年間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4號裁定其中竊盜罪所處徒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應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乃於93年12月3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5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4月11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0年7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178
7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