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己○○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
,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
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90年7月10
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362,748元。詎被告迄96年4月10日止未依約給付應繳金
額,尚積欠本金362,748元、利息6,348元未清償,合計369,
096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9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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