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一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7
年12月16日止,貸款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
5.698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自96年5月1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
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