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1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日起
至101年3月3日止,借款利息自94年3月3日起至94年6月3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放款基
準利率加年息7點75計算之利息(現為百分之12點365)。如
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借款利
率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5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欠本金315,96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五、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
目狀況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4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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