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南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9月13日南市警四社096045字第096442191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96年9月9日1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林默娘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未開鋒之武
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刀
械(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惟另辯稱:該把刀械係96年9
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瑞隆夜市玩套圈圈所套得之獎品
,放在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是要帶回家擺放云云。惟該把刀
械刀面部分已有斑鏽,衡情顯非甫套圈圈所套得之新品,
且移送人甲○○住居於高雄市,如確要將甫取得之該把刀
械帶回家中擺放,亦無於深夜仍攜帶該把刀械遠至臺南市
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扣案之刀械(未開鋒之武士刀)為金屬材質、刀柄長21公
分、刀刃長50公分,刀面雖有部分斑鏽,惟刀刃仍屬光亮
而無鏽鈍之狀,有照片2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1份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在卷可證,堪認扣案之刀械1把,具有殺傷力。
三、核被移送人甲○○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
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扣案具殺傷力之刀械(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
,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