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朴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9月21日嘉朴警偵字第09600332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9月16日下午8時45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東石鄉塭仔村5鄰52之4號旁巷道之魚塭水泥
堤防岸上。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所有,內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