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8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京城藝術學院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艾復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8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日上午3時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京城藝術學院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
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均未按期繳納
,致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業據其提出存證信
函、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
及住戶管理費欠繳明細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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