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47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日上午10時14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