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LE(中文姓名:阮氏黎,越南籍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LE(阮氏黎)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 陳氏紅 (TRANTHINH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未扣案之偽造「陳氏紅(TRANTHINH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THILE(中文名:阮氏黎)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居留效期為102年4月21日至103年1月22日),自102年10月21日來台,至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自雇主雅織流行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廠區逃逸後,明知其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3年1月22日止,竟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與越南籍綽號「 阿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阿香」)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NGUYENTHILE提供其照片予「阿香」,2週後,由「阿香」將偽造完成上貼NGUYENTHILE照片並記載為「陳氏紅(TRANTHINHONG)、出生日期1993/11/02、護照號碼M0000000、統一證號AD00000000、核發日期2013/02/22、居留期限2016/02/22、居留事由依親-母- 陳香莊 」等內容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以及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記載TRANTHINHONG資料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各一張交付予NGUYENTHILE。嗣NGUYENTHILE即於103年3月初某日,持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前揭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至 潘乃滿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俐香 自助餐」應徵,並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出示予潘乃滿觀看表明其身分而行使之,並由潘乃滿影印一份留存(正本則於嗣後交還「阿香」而未扣案),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潘乃滿及陳氏紅本人。嗣於103年6月25日12時許,為警在上址「俐香自助餐」查獲其非法工作,其後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及前揭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紙。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THILE(阮氏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乃滿於警詢之證述。
(三)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及前揭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1紙、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查詢「NGUYENTHILE(阮氏黎)」之外人居留資料電腦畫面影本1紙。
三、應適用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阿香」,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103年1月間某日自合法雇主處無故逃逸,為求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竟與友人共同偽造居留證證件,並於103年3月間持該證件影本向「俐香自助餐」餐廳應徵工作得逞並持續工作至103年6月25日遭查獲時,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留臺打工賺錢、非法工作期間約5個月、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在臺職業原為製造業技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扣案之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一紙,雖被告已於應徵時交付予「俐香自助餐」餐廳使用,惟應僅係為證明自己身份而暫行交付保管,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紙,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或共犯「阿香」所有之物,被告雖已交予「阿香」,然並無證據顯示其已滅失,爰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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