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豐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袋內殘渣均量微而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鄭永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士簡字第675號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9號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第7行所載「於102年2
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2年2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豐於本院10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永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塑膠包裝袋2個(袋內殘渣均量微而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年3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3207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54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袋內毒品殘渣均因量微而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鏟管1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