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ꆼ102年9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邊之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該車係於102年7月30日19時20分至21時40分間,在苗栗縣苗北藝文中心停車場內遭不明人士竊取,後經懸掛乙○○所有於102年9月6日21時後某時許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ꆼ102年9月8日9時許,由丁○○駕駛上開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7-3175號車牌),搭載 曾振良 至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巷口,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車後,由丁○○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振良則駕駛前揭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對面涵洞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藏放該處(曾振良此部分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警據報,於102年9月9日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對面涵洞內,查獲曾振良正企圖發動該車,復循線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丁○○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3支、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T型扳手、鑽子、釘拔、鐵鉤、老虎鉗、虎頭鉗各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振良、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車輛照片、失竊車輛採證情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乙○○、丙○○)等附卷可稽。此外,警方復循線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丁○○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上開工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開工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曾振良就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ꆼ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惟乙○○之車牌係不詳之人竊取後掛於甲○○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應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所欲竊者,是自用小客車,則被告所破壞者,僅為一個支配權,故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單獨或夥同共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查獲後所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十幾萬元,家境小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ꆼ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其稱係以一般的家庭鑰匙開啟,惟已忘記係用哪一支鑰匙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21頁),則該鑰匙既未扣案,且無法確定係用何支鑰匙開啟,未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警方循線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上開工具,固為被告丁○○所有,且為供被告丁○○與曾振良於犯罪事實欄一ꆼ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已於另案宣告沒收銷毀,客觀上已不復存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2日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依法自不得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