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林ꆼ嶺相對人林春木
林美花 林金煌 林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 林再添 等(下稱第三人林再添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就原告即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再添等間,部分移付調解成立、部分撤回訴訟;就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不包含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業經移付調解成立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聲請人││││原共繳納裁判費112,936││││元(即47,629元+65,307元││││),因與第三人林再添等││││或因調解成立或因撤回訴││││訟,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自行負擔,調││││解成立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2,894││││元【即相對人占用總面積││││305.33㎡×11,800元(公││││告土地現值,元/㎡)】,││││應徵裁判費36,739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46元│為第三人林再添等繳納,││││不予列計。│├───────┼──────┼───────────┤│第一審測量費│33,934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其中聲││││請人陳報102.04.03之││││4,450元、102.05.31之││││100,000元,合計104,450││││元,與相對人相關者為││││32,834元【計算式:││││104,450元×3,602,894元││││/11,461,234元(訴訟標的││││總金額)】;102.08.30之││││5,250元及102.12.17之││││2,300元與相對人無關,││││應予剔除,不予列計,故││││合計與相對人有關之測量││││費用為33,934元(即││││32,834元+1,1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560元│均與相對人無關,應予剔││登報費用││除,不予列計。│├───────┼──────┼───────────┤│第一審聲請戶籍│208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其中聲││謄本費用││請人陳報101.11.28、││││101.12.06合計之費用165││││元,與相對人相關者為13││││元(計算式:165元×││││1/13);101.12.26之870││││元、102.03.27之60元及││││102.04.24之30元,均與││││相對人無關,應予剔除,││││不予列計;102.08.13之││││405元,與相對人相關者││││為60元(計算式:405元×││││4/27),故合計與相對人││││有關之聲請戶籍謄本費用││││為208元(即13元+135元││││+60元)。│├───────┼──────┼───────────┤│第一審郵資│19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其中聲││││請人陳報102.07.03之郵││││資合計291元(即176元││││+115元),與相對人相關││││者為43元(計算式:291元││││×4/27);102.09.27之││││624元,與相對人相關者││││為147元(計算式:624元││││×4/17)。故與相對人有││││關之郵資合計為190元(即││││43元+147元)。│├───────┴──────┴───────────┤│聲請人合計支出與相對人相關之訴訟費用為71,071元(即││36,739元+33,934元+208元+190元),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1,07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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