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李柏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5月9日,指揮書職畢日期:99年3月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3月9日,指揮書職畢日期:102年3月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第二執行案部分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99年3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第二執行案部分,於103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並與第三執行案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被告李柏毅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5月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3月
8日;而第二執行案則經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3月9日,並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再與第三執行案接續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並自103年6月26日入監執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99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李柏毅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近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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