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3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家宏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林家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聖軒施用之毒品數量甚微,僅為供1次施用毒品之劑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林家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附此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無償轉讓禁藥供友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之意,且酌其轉讓禁藥數量甚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98公克),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均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使用,與本案轉讓禁藥犯罪行為無關,且查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與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具有關連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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