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唐崇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各案均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崇仁於本院10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唐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