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智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孫智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訴字第1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第194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業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並於10
1年9月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智仁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孫智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