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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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文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依抗告人的請求(原審卷第9頁),聲請原審法院酌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原合併刑期為87年7月,如以先前定過的應執行刑計算,原裁定附表各罪的合併刑期係13年8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補正抗告理由後,逾期仍未補正,合先敘明。本院認為抗告人抗告意旨,應係認為原審裁定量刑過重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犯之案件,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多達一、二十件,並有持有改造槍枝、製造子彈案件,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係在編號1至10的前案被查獲後再犯,抗告人所為危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擴大流通,潛在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犯罪情節非輕,原審綜合被告各罪情節,裁定應執行13年4月,乃合乎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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