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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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李家銘 住○○市○鎮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靚
被告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38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有確認共有人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函請原告後7日內就附錄所示事項補正,原告已於同年5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嗣原告遲未補正,本院又於109年7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原告已於同年月13日之收受上開裁定,然原告迄今尚有被告編號2至5、7、55、57至60、62至74、80、81、84、87、90至96、101至104、131、147至152、161至163、166、170、186、189至192、196、202至206、224、227、228、238至243、250、254、264、270、373、386、388、409、430至433、439至453、455至457、463至470、472、489、490、492之戶籍謄本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及其應送達之處所,且未能說明是否尚有剩餘之其他被告過世,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或追加辦理繼承登記,或說明是否有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致本院無法確定應列明之被告即系爭土地目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而礙難進行訴訟,並進而對之為實體之裁判。且縱認本院得依職權自行查對被告戶籍,然原告於本件並未將被告351 陳瑞生 包含 陳玉蘭 在內之全部繼承人列為被告,即未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其訴即難謂為合法,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錄:
1.請向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調取「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2.請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
,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全部」抵押權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且含出生、死亡、出養、遷入
、遷出、除戶等記事相關全部戶籍謄本)。
3.請核對所調取之全體當事人及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最新戶籍
謄本之「記事欄」,若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起訴前、後已
死亡(下稱「被繼承人」)者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
否有拋棄繼承,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4.請向地政事務所調取「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自106
年6月7日迄今之異動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