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高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
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起訴請求被告高
正裕與 陳姿予 (嗣經調解成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高
正裕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陳姿予
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
侵權行為地則為臺北市○○區○○路○○○號,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