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蔡水朝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 律師
被 告 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竹 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1年3月11日將系爭土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
之債務業經原告清償完畢,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至83年3月10日已屆滿,已無再發生擔保債權之可能,依
抵押權從屬性,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爰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抵押權登記方式,為
界定、釐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效力等節,於96年3月
28日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
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
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
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
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由此可知,修正之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規定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僅同條第2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1年3
月11日設定登記,為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施
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上說明,自有上述增訂條文第881條
之1第1項之適用。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
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
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無資料等情,
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所登記字第109006314
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系爭不動產土地查
詢資料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自81年3月
10日至83年3月10日止,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3年3月
10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足可
認定。
㈢再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
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民法第307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
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否
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聲
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
,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
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
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
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按:現行條
文為第145條、第111條】),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
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
旨參照)。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
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
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他
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可見利害關係人可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
土地他項權利之塗銷登記。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 林順通 所有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
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屬利害關係人,應
許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
㈣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
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判要旨參照)。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
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已如
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其存在即失所附麗,而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其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
院卷第60頁),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1年3月11日
已屆滿,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設定之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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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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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登記日期:81年3月1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81年歸地字第004753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00元│
│存續期間:81年3月10日至83年3月10日│
│清償日期:83年3月10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水朝、 蔡忠進 │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水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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