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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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洪飛鴻
被   告  顏丞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1982號裁定,
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28日合法送
達原告之住所,及109年7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居所地之警察
機關,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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