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梅興才
被   告  陳明焜
訴訟代理人  吳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駕駛訴外人 葉玉津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8年9月6
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56公里700公尺關廟交流
道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撞擊,致使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小客車經送修後,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含工資費用57,000元、零件費用61,000元、輪胎1
顆2,000元),及拖吊費1,500元,其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業
經葉玉津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
執,惟請求扣除折舊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輪胎費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等件
為據(見本院卷第19-23、35-37、89、93、105-113頁),
且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003271號函及所附系爭車禍
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3-81頁),又被告對上開警察
局檢送資料之真實性未爭執,且對於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
禍發生有過失,且肇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損一情,可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毀損系爭小客車,則對於系爭小客車必要修理費用及車輛拖
吊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
出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及車輛拖吊費用之損害,要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
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查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係於92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原告雖請求被告賠
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
用全額,要屬無稽。再者,系爭小客車損害修復費用12萬元
,經核其中含輪胎費用在內之63,000元乃屬零件費用,則此
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小客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
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
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查
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63,0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500元【計算式:63,000元÷(5
+1)=10,500元】,再加上修復工資費用57,000元,原告
就車損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7,500元,再加上
原告支出之車輛拖吊費用1,500元,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69,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訴訟費用1,330元由兩造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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