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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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李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淑和 、 陳信安 (住居所不詳)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被告蔡淑和、陳信安之住居所及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中補字
第1892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蔡淑和、陳信安之
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