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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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南簡字第七五一
號請求給付葬儀費用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751號請求
給付葬儀費用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該案原告於民國109
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庭內大肆咆哮,甚至公然口
出侮辱聲請人之言語「賤」,使聲請人顏面盡失,聲請人為
提告維護權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751號請
求給付葬儀費用事件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751號請求給付葬儀
費用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因該案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時侮辱聲請人「賤」,聲請人為捍衛身為訴訟
代理人行使職務之尊嚴及權益,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據以提
告之必要,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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