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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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
625、11633、11900號)及移送併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30、13747、14349、16122、16444號、112年度偵字第9732、1089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金簡字第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佳川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旻穎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鄧思辰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緝 字第 11 號裁定(113.0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緝 字第 7 號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587 號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 字第 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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