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7號抗告人即原告 蔡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相對人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反訴均駁回。
抗告及反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有明文。準此,得提起反訴之人,限於本訴之被告,否則反訴即為不合法。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對本院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提起反訴,原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巻第77頁)及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反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另抗告人及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住所位於岡山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於113年1月19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逾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第一審程序係原告,並非被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抗告人並非得提起反訴之人,其所提反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榮志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