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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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騏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騏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騏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2年12月19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2年1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28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5日111年7月1日110年12月1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屏東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25號111年度簡字第1925號111年度訴字第70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86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6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7日112年8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屏東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25號111年度簡字第1925號111年度訴字第70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9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30日112年9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否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6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6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0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54號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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