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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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軒赫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3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40元: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732,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540元。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3表明上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補 字第 1609 號裁定(113.0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促 字第 180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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