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聲請人 劉明達 相對人 陳宥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請求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有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各發票日起至到
期日前一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該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且未另外約定利息起算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各本票到期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各本票發票日起算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即逾主文第一項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10年12月10日30,000元112年11月30日0000000002110年12月10日30,000元112年11月30日0000000003110年12月10日30,000元112年11月30日0000000004110年12月10日30,000元112年11月30日0000000005110年12月10日30,000元112年11月30日0000000006111年3月23日30,000元112年11月30日0000000007111年3月23日30,000元112年11月30日0000000008111年3月23日30,000元112年11月30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