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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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嘉檢兆信字九九偵七九三四字第二八六八八號函上所載本院收文日期可佐(本院卷第一頁)。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遷入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八樓,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告訴人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業務員,其自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分別向該公司客戶和信診所、 盧內科 診所、和泰診所、 廖志堅 診所、 和豊 診所、威利藥局收取款項並予侵占入己,客戶所在地位在臺中縣、南投縣(詳如起訴書附表)。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中區主任暨被告直屬主管 陳柳博 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中區業務代表,被告毋庸至嘉義上班,繳回帳款係至郵局匯款,繳款明細亦掛號郵寄至公司即可(交查字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詢問筆錄)。
四、準此,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收取款項並予侵占入己之犯罪地係在客戶所在地之臺中縣、南投縣,且無任何證據得予證明與嘉義縣市有何關連。又被告設籍地點在臺中縣境,亦查無證據得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住居所確係位在嘉義縣市。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與首開管轄規定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