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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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侵占公所財物,侵害公所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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