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93號原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辛○○
庚○○甲○○戊○○丁○○乙○○丙○○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元(原告請求返還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萬7,300元,而起訴狀記載請求返還之面積共計392.4平方公尺。47,300×392.4=18,560,5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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