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玉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19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李玉琴請求而具狀提起上訴稱: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未予理會,亦未展現解決之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刑度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執此,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量刑應屬妥適,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至被告有無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此乃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要無以之為由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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