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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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院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送達,於99年1月4日寄存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派出所(於
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尚未繳費,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憑,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