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曾瑞宇於民國99年8月23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7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建龍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於注意,適同向車道有 馬偉田 騎乘車號000—BSJ號重型機車於「建龍加油站」前欲左轉迴轉,曾瑞宇因車速過快不及反應而與馬偉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馬偉田並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四肢及軀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曾瑞宇於車禍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馬偉田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馬偉田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曾瑞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馬偉田與被告曾瑞宇達成調解,經曾瑞宇賠償新臺幣90萬元予馬偉田後,由告訴人馬偉田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
100年1月12日調解筆錄、本院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意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