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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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邱明宗犯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邱明宗因偽造文書等二十二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