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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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83號聲請人 趙林桂宜 特別代理人 趙金 和相對人 王光銘
王志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93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供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茲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致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
4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即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相對人既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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