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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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阿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阿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並招攬他人與其對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