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恩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 陳天福 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103年5月10日前給付5,00
0元。茲因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行上開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2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場重新協調,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9日再次傳喚雙方到場,惟該次僅被害人到場並表示受刑人僅有賠償25,000元,受刑人則未到場表示意見或陳明其有何未能按重新協調之條件予以履行之原因,足認受刑人對於前揭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毫無履行之意且違反該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陳天福支付75,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103年
5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並於102年12月5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因未履行前開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2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陳天福至該署重新協調,而經受刑人表示已與被害人協議將自103年2月20日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10,000元並經被害人當場表示同意,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9日再次傳喚受刑人與被害人,受刑人雖有親自收受該次執行傳票,惟屆期並未到案而僅有被害人到場,且被害人當日並表示受刑人迄今除合計賠償25,000元外,餘額均無依協議條件履行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訊問筆錄1份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未依其與被害人間之協議內容履行緩刑條件,復於親自收受前揭執行傳票後未到庭表示其有何未能依約履行前開條件之故,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條件之情形,從而,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卻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