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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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麗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莊麗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不依限期(99年12月13日)參加定期檢驗,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吊扣牌照至汽車檢驗合格後發還。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未收受監理機關驗車之通知,故未於指定期日前驗車等語。經查: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未依限期(99年12月13日)參加定期檢驗乙節,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定期檢驗日期業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異議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其於聲明異議書狀內亦自陳其已有十餘年之駕駛經驗,是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其所執以異議之理由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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