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宇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肆拾叁點陸伍柒貳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 沈勁佑 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被告鄧宇良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及應補充「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之淨重為43.8220公克,驗餘淨重為43.6572公克,純質淨重31.3766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驗後純質淨重為31.376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復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43.6572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