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傑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3日晚間7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大家眼鏡店內,趁店員 施詠傑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詠傑所管領之置於架上太陽眼鏡1個(廠牌:Ed-Harding、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離去,嗣施詠傑發現店內太陽眼鏡短少,於翌日晚間6時許,經告知負責人 徐佩伶 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復在上址大家眼鏡店內,趁店員 詹承桓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承桓所管領之置於架上之太陽眼鏡1個(廠牌:Ed-Hardin
g、價值1萬1,000元)後離去,嗣詹承桓發現店內太陽眼鏡短少,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告知負責人徐佩伶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詠傑、詹承桓及徐佩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於100年7月2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告訴人徐佩伶業已取回100年7月2日遭竊之太陽眼鏡,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目前仍須就醫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100年7月2日遭竊太陽眼鏡1個,雖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業經告訴人徐佩伶取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