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鶴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6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鶴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鶴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5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警方發現劉鶴鍊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員警 黃志雄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業經本院於審判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之事實,惟辯稱:其固於飲酒後騎車,然其騎車前僅飲用2瓶啤酒,但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則施以酒測之儀器似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第6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42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員警黃志雄於103年7月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查緝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9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警方對被告施以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之儀器,確經檢驗合格,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1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按,且本案之施測者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員警黃志雄亦於103年11月7日製作職務報告,內容載明:本案對被告施以酒測器吹氣測試之儀器廠牌:LION、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56083D,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日期至103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又依酒精濃度測試單之案號顯示為220,即表示是該儀器出廠後第220次使用,是本案所用以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符合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對上情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則本案被告於103年7月5日下午9時12分許,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自無疑義,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3年7月5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漏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條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錯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審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80號、32年上字第9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上訴,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因原審判決有應論累犯而未論累犯之適用法條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所為實值非難;尤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無所畏懼,再次於飲酒後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非低,未造成交通事故,且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等情事;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