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茂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毒品驗餘淨重各為0.3130公克、0.3353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毒品驗餘淨重共4.27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毒品驗餘淨重各為1.6973公克、1.6439公克、1.6283公克、1.6230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毒品驗餘淨重各為0.3130公克、0.33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毒品合計驗餘淨重4.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毒品驗餘淨重各為1.6973公克、1.6439公克、
1.6283公克、1.623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茂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100年度易字第14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回溯約2星期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住處,以將四氫大麻酚菸草捲在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21時許,臺中市○○區○○路○○巷○○○○號其居所,先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約隔1小時,又在前開居所,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4日8時8分許,經警徵得徐茂芳同意,在其前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毒品送驗淨重共4.4公克,驗餘淨重共4.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毒品送驗淨重各為1.6985公克、1.6450公克、1.6290公克、1.62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6973公克、1.6438公克、1.6283公克、
1.6230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毒品送驗淨重各為0.4138公克、0.366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130公克、
0.3353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藥鏟3支、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SIM卡2張),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茂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茂芳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毒品送驗淨重共4.4公克,驗餘淨重共4.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毒品送驗淨重各為1.6985公克、1.6450公克、1.6290公克、1.62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6973公克、1.6438公克、1.6283公克、1.6230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毒品送驗淨重各為0.4138公克、0.366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130公克、0.3353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採尿報告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3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100年度易字第14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水電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4.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毒品驗餘淨重各為1.6973公克、1.6439公克、1.6283公克、1.6230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毒品驗餘淨重各為0.3130公克、0.33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