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綸
張玄融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
03、14189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緯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玄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 溫源貴 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即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拾伍日起至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拾伍日止,每月拾伍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緯綸於民國102年9月6日凌晨3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溫源貴所經營「 貝比 經紀傳播公司」旗下俗稱「傳播小姐」之藝名「 小魚蕭莉雯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要求蕭莉雯自臺中市○區○○路○○○號大地球大樓地下室酒店轉檯至第一廣場銀櫃KTV,蕭莉雯回稱在忙,該酒店包廂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接過電話與陳緯綸對話並發生口角爭執,陳緯綸因此心生不滿並誤認對話之人為蕭莉雯之經紀人溫源貴,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們 阿貴 叫他給我包起來…看誰背景後…你們都別給我排班、操死你們…不爽輸贏…不信我能給你們包起來的話就試看看… 金麗 都的事老子都沒在怕了、要玩來玩大點…」等內容至蕭莉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恐嚇蕭莉雯,致蕭莉雯心生畏懼。陳緯綸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及4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張玄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玄融帶人前來幫忙並在路上購買棒球棍5支;於同日凌晨5時許,陳緯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品睿 (所涉恐嚇罪、傷害罪、毀損罪及強盜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玄融則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依陳緯綸之指示,先至某五金行購買棒球棍5支,嗣共同抵達臺中市○區○○路○○○號大地球大樓門口尋找在該處等待載送蕭莉雯之溫源貴;待陳緯綸確認溫源貴身分後,即由陳緯綸徒手與該5名分持棒球棍之成年男子,共同動手毆打溫源貴,並以棒球棍敲打溫源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玄融則在車上等待接應,以此等分工方式,造成溫源貴受有右眼部與手腳多處瘀青等傷害,及溫源貴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與左右邊車窗破損、後視鏡斷裂、車頭燈破損、板金凹陷等損壞(所涉傷害罪、毀損罪部分,業經溫源貴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過程中並由陳緯綸對溫源貴出言恐嚇稱:「我們是 小方 的人, 金麗都 開槍的小方知不知道,現在市內都是我們的人,我們很強不信你試看看;我會讓你們包包起來,不用做生意了」、「把手腳都打到斷」、「叫小魚小心一點,最好叫她不要在臺中市上班,你們貝比從現在開始也不用開了」等語,致溫源貴心生畏懼。 嗣經 警方於103年4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緯綸所有之棒球棍1支;另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張玄融所承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玄融上開所購買之棒球棍2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緯綸及被告張玄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溫源貴及被害人蕭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邱品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張玄融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見103偵11603卷一第152頁)。
(四)被告張玄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邱品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緯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邱品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3偵11603卷一第175頁至第180頁背面、第198頁至第209頁、103偵14189卷二第110頁起至第117頁、第118頁起至第123頁、103聲拘261卷第49頁、第54頁、第62頁)。
(五)被告陳緯綸與被害人蕭莉雯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6張(見103偵14189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103偵14189卷二第146頁至第149頁)。
(七)往臺中市○○○路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4張(見103偵14189卷二第154頁至第160頁)。
三、核被告陳緯綸及張玄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緯綸對被害人蕭莉雯及告訴人溫源貴分別所為之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緯綸與張玄融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陳緯綸僅因被害人蕭莉雯無暇轉檯而以如犯罪事實欄之恐嚇言語恐嚇被害人蕭莉雯,致被害人蕭莉雯心生畏懼,對其身心造成損害,惟渠2人業於103年4月7日結婚,並於103年9月22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910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被害人蕭莉雯表示不追究被告陳緯綸之刑事責任;又被告陳緯綸因誤認告訴人溫源貴為在電話中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之人,竟邀約多名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溫源貴為恐嚇犯行,其犯罪手段實難認可;而被告張玄融不明是非曲直,在未明瞭教訓告訴人溫源貴之緣由及目的,即盲目以朋友間情義相挺之藉口,以其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擔任接應之工作至案發現場,渠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告訴人溫源貴身心傷害鉅大,所為實值非難;幸被告陳緯綸業於103年12月3日與告訴人溫源貴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張玄融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溫源貴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緯綸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張玄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張玄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溫源貴和解成立,有本院10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足見被告張玄融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張玄融與告訴人溫源貴於103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7法庭協議之和解成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玄融給付告訴人溫源貴新臺幣5萬元,即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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