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拾伍張、簽單統計表肆拾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下注簽賭」之記載更正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或前往上址下注簽賭」;第16行有關「並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75張及簽單統計表40張等物」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其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75張及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統計表40張、傳真機1臺」;另補充證據「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158號搜索票影本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王建昌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透過電話、傳真或到場簽注之方式,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王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每期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及賭博犯行,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其行為應予非難,併衡酌其於97年間曾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近3個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5張,其上記載金額及數字,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簽單統計表40張、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025號被告王建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上游組頭涉嫌賭博罪嫌,警方已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8月中旬某日起,由王建昌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特別號」、「台號」等5種,約定賭客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從01到49等號碼簽注,簽中2星、3星、4星、特別號及台號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9倍至25倍不等之金額;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王建昌則從下注金額中抽取1%之報酬以牟利。嗣於103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75張及簽單統計表40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75張及簽單統計表40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75張及簽單統計表40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