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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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警方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3年8月31日19時3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狀況駕車上路,並導致被害人 林蔡淑英 受傷,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究屬酒駕之初犯及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頁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03年度偵字第27226號被告張永發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發自民國103年8月3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至5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民生路47巷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徒步沿民生路4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林蔡淑英,致林蔡淑英受有嘴唇破裂流血、右肩紅腫疼痛及兩邊膝蓋紅腫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張永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其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05毫克(計算式詳後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永發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蔡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3年8月31日18時許,開始酒後駕車。而被告係於肇事後之同日19時36分許,查獲員警始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6毫克,則被告由開始駕駛至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已相距約96分鐘左右,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05毫克【計算式為:0.16(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0628(酒精每小時代謝率)×96/60(自駕車之始起至酒精濃度測試之時止中間經過時間)≒0.2605(駕車之始酒精濃度值)】。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當日駕車之始,其酒精吐氣濃度顯已逾0.25毫克之標準。此外,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1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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