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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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文雄 律師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己○○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自民國9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年息10.65%)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4年10月4日由 張兆順 變更為戊○○,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㈡第113至11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忠明 (下稱李忠明)於82年9月1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34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6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2年9月20日。詎李忠明自91年9月20日起未再繳付本息,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37萬7037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執字第6967號受理,並於92年10月17日獲分配本金96萬4905元、自91年9月20日至92年10月17日期間利息27萬2575元、違約金3萬7661元,經抵扣上訴人質押定期存單34萬元及利息6萬0166元後,李忠明尚積欠本金132萬2202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係李忠明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2202元及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建築房屋為業,82年9月13日為客戶李忠明辦理貸款時與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係因上訴人為擔保李忠明等5位貸款戶前6個月繳款正常,將800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回被上訴人銀行,而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不凍結該筆款項,因而簽立上開保證書以替代上訴人為擔保李忠明等5位貸款戶前6個月繳款正常之保證責任,上訴人實無擔任李忠明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又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徵信而使其為保證人,不生保證之效力;再李忠明預定貸款340萬元,所提供抵押物經被上訴人估價為306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如提供現金34萬元擔保即可解除保證責任,上訴人乃提供34萬元定期存單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已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2202元及自9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駁回其餘之訴(該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就不利其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爰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忠明於82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340萬元,翌日被上訴人於授信審核簡表為准貸之批示,嗣李忠明於82年
9月13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至同年月20日李忠明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借用34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6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2年9月20日。
(二)上訴人於82年9月20日開立面額34萬元之定期存單,並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質權以供擔保。
(三)李忠明自91年9月20日起未再繳付本息,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37萬7037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執字第6967號受理,並於92年10月17日獲分配本金96萬4905元、自91年9月20日至92年10月17日期間利息27萬2575元、違約金3萬7661元,經抵扣被告質押定期存單34萬元及利息6萬0166元,李忠明尚積欠本金132萬2202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上訴人於82年9月20日開立面額800萬元之定期存單供擔保李忠明等5位貸款戶前6個月繳款正常之保證責任。
(五)前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債權憑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6967號分配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號卷〈下稱屏東地院卷〉第6頁至第11頁)、授信審核簡表、借款申請書(原審台北地院卷第16頁正反面)、面額800萬元之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定期存單(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等影本為證,且上訴人對上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簽寫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及9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並簡化爭點,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已生保證之效力?
⑴、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是否係就李忠明所負340萬元之
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⑵、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用以替代其對被上訴人提出
800萬元定期存單保證責任?如上訴人履行定期存單之保證責任,是否即可免除系爭保證契約之責任?
⑶、若已生保證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由上訴人提供34萬
元定存單,而解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徵信而使其為保證人,是否不生保證之效力?
七、本院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已生保證之效力?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2202元及自9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等情,業經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債權憑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6967號分配表、授信審核簡表、借款申請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可採。
⑵、次按上訴人於82年9月13日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屏
東地院卷第32、33頁),同意擔任李忠明之連帶保證人,而依保證書前文及授信約定書第1條即分別載明「連帶保證人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僑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凡李忠明(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340萬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立約人茲確實聲明立約人所開發、背書、承兌或保證而以貴行為債權人之一切票據上之債務及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均願依照本約定書之本旨如期照數清償」,是上訴人應甚為知曉,即須就李忠明所負340萬元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用以替代其對被上訴人提出800萬元定期存單保證責任?如上訴人履行定期存單之保證責任,是否即可免除系爭保證書之責任?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就貸予李忠明等5人貸款戶之貸款金額,要求上訴人須提撥800萬元以定期存款存回銀行,以確保該5人前6個月繳款正常等情(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庭呈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及定期存單影本可參(本院卷㈡第141至43頁)。依前開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定期存單所示,上訴人於82年9月20日提領80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為期6個月,嗣6個月期限屆滿,上訴人即於83年3月21日辦理存單解約,是上訴人自承800萬元定期存單係為確保李忠明等5人貸款戶前6個月繳款正常之期間之事實,足堪採信。惟上訴人早於82年9月13日即已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而上開800萬元定期存單係於同年月20日始存回被上訴人銀行,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無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即預見以後其將要以該保證契約用來替代對被上訴人800萬元定期存單之保證責任。況系爭保證契約與800萬元定期存單之保證責任,除金額差異懸殊外,另保證之目的亦不相同,如前所述,前者係就李忠明所負340萬元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後者則為擔保被上訴人貸予李忠明等5人貸款戶前6個月繳款正常,兩者相異其趣,且如真有免除系爭保證責任時,則上訴人焉何未索回其之前所立之保證契約資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係為替代該800萬元定期存單之保證責任,其已履行800萬元定期存單保證責任,故可免除系爭保證契約責任云云,殊難憑信。
(三)若已生保證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由上訴人提供34萬元定存單,而解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表示上訴人如提供現金34萬元為擔
保即可解除保證責任,上訴人已於82年9月20日提供面額34萬元之定期存單予被上訴人,則其連帶保證責任應已解除云云,並提出面額34萬元之定期存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李忠明係於82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340萬元,被上訴人銀行承辦員甲○○82年9月9日於李忠明授信審核簡表上擔保條件記載:「提供不動產壹處放款值合計3067千元,估值3642千元,本行設定第壹順位抵押權4080千元為擔保,另提供本行存單金額340千元設定本行為擔保。」等情而擬請准貸,被上訴人銀行主管丁○○於同日審核准貸,有申請借款書及授信審核簡表可稽(原審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觀諸李忠明提供前開不動產之放款值僅為306萬7000元,加上34萬元定存單,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准貸340萬元,尚合情理,是李忠明於申請340萬元貸款之初即擬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及34萬元定存單供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洵堪認定。
⑵、雖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20日始行提供面額34萬元之定期存
單以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惟上訴人既已於9月13日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知悉其就李忠明之340萬元借款債務須負保證責任,如何被上訴人會同意由上訴人嗣後提供面額僅1/10之定期存單,即得免除其就保證書所負之連帶責任?上訴人空言主張,卻未能舉證以實。參諸證人甲○○證稱:「(問:存單當初寫的時候有沒有講他提供參拾肆萬元定存單就解除他保證責任?)沒聽說。」、「他要拿存單來保,我們才借錢,這是提供擔保條件之一,房子擔保、存單保、保證人來擔保,保證人還是要負連帶擔保責任。」、「李忠明這案子,初看條件不足,要增提存單,又覺得不夠,又請丙○○來做保證,這件條件才完成,才撥貸。」(本院卷㈠第85、86、88頁)、「(問:9月8日申請,9月20日准貸,為何在9月13日去找上訴人當保證人?)當初評估案子不動產可撥300多萬元,預期不動產可能跌價空間大,所以請上訴人來當保證人,才能保證不動產跌價的風險,雖然寫了條件,還是找上訴人來保證才作撥貸。」(本院卷㈡第73頁)及證人丁○○證稱:「(問:上訴人9月13日簽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當時借款人是李忠明,為何要上訴人當保證人?)當時為了風險的考量,因為放款值不夠,所以銀行處理業務,如果借款人要借款就要保證人保證,以補放款值之不足,如果保證人同意,就做保證,如果不同意,我們也沒辦法,案子我們就不接。」、「(問:李忠明這案子除了34萬元定存單作保,還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值不夠,銀行會以再增加擔保品或以定存單來補強。」、「(問:34萬元是何保證?)34萬元之定存單是因為李忠明案放款值不足,所增加之擔保品。」等語(本院卷㈡第192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因為上訴人提供34萬元定期存單即免除其保證人責任之情。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同意由伊提供34萬元定存單以解除其對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⑶、上訴人復抗辯李忠明借款申請書、授信審核簡表、借據及
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屏東地院卷第
30、35至38頁)並無保證人之記載,自難令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云云,經查,本件借貸除上訴人簽立之前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34萬元之定期存單外,尚有被上訴人持有之新發生列管放款報告表(屏東地院卷第29頁),均有保證人丙○○之記載,其餘上訴人所言前開文件上保證欄確係空白,惟按上訴人係於82年9月13日始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則李忠明於同年9月8日填具借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於9月9日在授信審核簡表上批示准貸時,其上保證人欄空白,此符事理之常,無庸置疑。至李忠明較後簽立之借據上及被上訴人控管之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上保證人欄為何仍係空白?經訊諸證人甲○○則證稱:「(問: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沒有寫丙○○?)作業程序有時用保證書代替,可能沒有同時對保,保證人來,我們拿保證書給他簽,告訴他保證多少債務,由保證人寫金額及簽名,不一定在借據上寫保證人。」、「(問:保證書是9月13日、借據是9月20日,保證借款340萬元,何時撥款?)82年9月20日。
」(本院卷㈠第84頁)、「李忠明這案子,初看條件不足,要增提存單,又覺得不夠,又請丙○○來做保證,這件條件才完成,才撥貸。」(本院卷㈠第85、86、88頁)等語,是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後,即於前開借據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上記載上訴人為保證人部分,固有未洽,惟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捨棄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意,上訴人前開所辯,仍難遽採信。
⑷、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 許恭輔 「逾期授信貸放經過追蹤表」
(見原審卷第23頁),主張兩造亦解除保證關係云云,惟上開追蹤表與本件並無直接關係,自難僅以該表上記載:「保證人:無」字句,而認定被上訴人亦同意解除上訴人本件保證責任。況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供現金34萬元解除保證責任等情屬實,何以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書面字據或取回相關保證資料?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無足憑採。
(四)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徵信而使其為保證人,是否不生保證之效力?
⑴、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
授信準則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規定,銀行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且每宗貸款案皆須依照授信5P原則,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作為主張評估放款標準,再將評估後條件轉載於授信審核簡表內,經有權人員簽核准貸,本件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徵信調查,自可信上訴人並非保證人云云。
⑵、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第
18條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8條固分別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徵信之結果應彙集整理,充分檢討,並把握重點,以客觀立場公正分析。徵信報告為授信審核主要參考依據之一,除法令另有規外,授信案件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本院卷二20、28頁)惟前開準則之訂定,係為促進健全銀行業務經營,發揮授信(徵信)功能,提昇授信品質,確保授信資產之安全,並求徵信作業之一致性與合理化,乃規範銀行授信及徵信之依據,惟是否對借款人及保證人為授信或徵信,以瞭解其信用狀況,係屬銀行內部作業程序,倘銀行未辦理授信或徵信即核貸放款,亦僅生日後對借款人及保證人求償之風險問題而已,兩造間保證責任是否發生,仍須視其保證契約生效與否為斷,尚難逕以徵信之有無,作為保證責任歸屬之憑據,至為灼然。抑且當初系爭借貸之核貸過程,核諸證人甲○○證稱:「(問:你們審核貸款有無授信5P原則,保證人有無必要徵信?)授信5P原則是行員類似工作手冊,放款注意項目沒有法律規定一定要這樣做。(問:你們依據什麼原則把錢借出去?)當時張經理指示,丙○○要做保證,我們才把錢撥出去,5P有做沒有做與這案沒有關係,當時瞭解丙○○實力很好,沒有必要做徵信調查。(問:你當時依據什麼資料認為丙○○資力不錯?)他與銀行往來,他都與高層張經理接觸,我只是經辦人員,高層指示,我們就依指示。」(本院卷㈡第74頁),及證人丁○○證稱:「(當初對丙○○有沒有作徵信?)他在我們銀行有存單800萬元,而有汽車旅館,我們認為他財力夠,上訴人是建商,財力夠。」(本院卷㈡第
193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於內部認定上訴人因從事建築,資力為佳,故未作徵信調查。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業據提出前述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是縱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徵信調查,亦不影響兩造間已簽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為徵信調查,不生保證效力,自屬無據。
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2202元及自9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約定金部分,按依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條第3項已約定:一切債務如有遲延履行者,除按前述約定之利率支付利息外,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計付違約,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屏東地院卷8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按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部分,應自其向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日,詳言之即92年10月18日起算6個月後,自9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請求,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2202元及自9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鐘秀娥